铁大后勤〔2020〕1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预防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校范围内的餐饮服务场所和超市、食品商店等食品经营单位。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安全责任

第三条 学校成立食品卫生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领导、规划和部署。落实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领导小组组长为校长,副组长为分管后勤工作的校领导,日常工作由副组长具体负责,小组成员由党政办、宣传部、学生处、财务处、安全工作处、校工会、校团委、研究生学院、龙山校区管委会、后勤管理服务中心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四条 后勤管理服务中心是学校食品卫生安全主管部门,同时也承担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能,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行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健全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建议召开食品卫生安全领导小组会议,落实领导小组的工作计划,协调校内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相关事宜;

(三)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对校内餐饮服务场所和食品经营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责成限期整改,并监督落实整改情况;

(四)根据食品卫生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针对每个岗位、工序制定完整的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五)负责餐饮服务场所卫生安全的管理和自查自纠,主动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组织对存在问题进行落实整改;

(六)及时处理师生举报的饮食食品卫生问题。

第五条 龙山校区管委会对新校区内的餐饮服务场所和超市、食品商店等食品经营单位负责,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校工会应对其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单位负责,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七条 学生处、校工会、校团委、研究生学院等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开展健康教育,普及食品卫生知识,进行科学引导,教育师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增强师生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引导学生拒绝街头无证照商贩出售的快餐、食品等,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品。

第八条 校医院负责对学校食品餐饮行业及人员进行疾病防疫、卫生督导以及从业人员健康督导工作,负责对食源性疾病的救治、转诊工作,并对聚集性病例进行登记并上报领导小组。

第九条 安全处负责餐饮服务场所、食品经营单位消防日常检查,及时清理校内违规经营的流动食品摊贩,消除食品卫生安全隐患。

第十条 宣传部负责日常食品卫生安全的宣传和报道,预防及处理涉及食品安全方面的舆情。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场所和食品经营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食品卫生安全的直接责任人,负责本单位食品卫生安全的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对于以签订合同为基础引进学校范围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或个人,由引进单位负责资格审查、订立合同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校园内所有餐饮服务场所和超市、食品商店等食品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相关许可证,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不得在校园内从事相关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场所和食品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餐饮服务场所必须配备专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食品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场所和食品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场所,食品加工、贮存、销售、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及其运送食品的工具,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冷藏、冷冻及保温设施应当定期清洗、除臭,温度指示装置应当定期校验,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单位所售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食品陈列与销售符合卫生要求,不得经营过期变质及三无食品(无厂名、无厂址、无生产和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场所和食品经营单位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学校公共卫生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报告,并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学校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食品采购、贮存和加工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场所和食品经营单位的食品及原料采购,必须到持有有效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采购,同时做到:

(一)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定点采购的应当签订定点供货合同。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二)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第二十条 食品及原料的贮存应做到专人管理,建立仓库进出库专人验收登记制度,做到勤进勤出、先进先出。

(一)食品贮存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物品。

(二)食品及其原料贮存要做到分类、分库、分架和离地存放;冷库存放生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和熟制品分开存放,防止食品间交叉污染。

(三)注意库房通风和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和超保质期限食品及其原料。

第二十一条 食品加工场所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

第二十二条 食品成品应建立留样制度。留样由专人负责,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25g,并做好留样记录和样品标记。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场所和食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第二十四条 严格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工作人员擅自进入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确保食品加工过程及原料存放的卫生与安全。

第五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场所和食品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常识。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场所和食品经营单位应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体检,持健康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业人员如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都要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前应洗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  餐具洗消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 食(饮)具、用具清洗、消毒必须在专间进行,间内设有专用的洗、消设施,各类设施必须明显标示用途;设有带盖的废弃物盛放桶;设专人负责。

第三十条 食(饮)具、用具清洗必须做到一刮、二洗、三冲、四消毒、五保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符合卫生要求。

第三十一条 食(饮)具、用具使用后应及时洗净消毒,定位存放,保持清洁。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食(饮)具、用具应分开存放。

第三十二条 消毒后的食(饮)具、用具应贮存在专用保洁柜或保洁间内备用,保洁柜或保洁间应有明显标记。保洁柜或保洁间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无杂物,无蟑螂、老鼠活动的痕迹。保洁柜应带门。保洁柜或保洁间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每天使用前应清洗消毒。

第三十三条 应定期检查消毒设备、设施是否处于良好状态。采用化学消毒的应定时测量有效消毒浓度。所用药物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有批准文号、保质期。

第三十四条 食(饮)具、用具最好是采用热力消毒,特别是湿热消毒法。因其材料不能适应热力消毒的才使用化学消毒方法。

第三十五条 采用洗碗机进行清洗消毒的,必须严格按洗碗机出厂说明使用。

第三十六条 消毒后的食(饮)具、用具应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的规定。食(饮)具感官指标必须符合卫生要求,物理消毒(包括蒸气等热消毒):食具必须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化学(药物)消毒:食具表面必须无泡沫、无洗消剂的味道,无不溶性附着物。

第三十七条 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食(饮)具、用具应有足够数量周转。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饮)具、用具清洗消毒的从业人员应持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七章  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场所和食品经营单位要定时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并安排一定时间进行食品卫生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十条 餐饮服务场所和食品经营单位要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学习,积极参加消防演练,制定和完善各类消防制度。所有消防通道必须保持畅通,并确保消防设施足量、完好。

第四十一条 餐饮服务场所和食品经营单位安全责任人每日下班前必须检查所有设备的电源、燃气开关是否关好,每月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和上报,跟踪消防设施更新维护情况,确保无火灾隐患。

第四十二条 餐饮服务场所和食品经营单位必须完善各岗位操作规程,各岗位人员必须按操作程序进行规范操作。

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场所和食品经营单位要设置远程监控设备,覆盖厨房、库房和就餐区等区域,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场所和食品经营单位开展任何饮食相关活动,均须上报领导小组审批,审批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八章  服务监督与考评

第四十五条 餐饮外包服务企业的监督与考评,依据《石家庄铁道大学后勤服务外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自办食堂、超市、食品店等食品经营单位参照此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后勤管理服务中心、龙山校区管委会协调组织对校区内食堂、餐饮服务企业、超市、食品店等食品经营单位定期进行检查考评,发现问题责成限期整改,并监督落实整改情况;及时处理师生反映的食堂和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卫生问题和对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七条 后勤管理服务中心、龙山校区管委会等下属部门对校区内食堂、餐饮服务企业、超市、食品店等食品经营单位实施日常监管,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检查,监督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校区内食堂、餐饮服务企业、超市、食品店等食品经营单位要积极整改考评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检查人员在下一次考评中对前一次考评的问题整改情况进行验证。

第九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九条 在食品加工、供应过程中或用餐者在用餐时发现食品感官性状异常或有变质可疑时,餐饮服务场所或食品经营单位在确认后应立即采取措施。

第五十条 餐饮服务场所和食品经营单位应建立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或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定期检查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及时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开展各项工作。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以及在上述情况发生后隐瞒实情不报、谎报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引进单位与食品经营方签订的合同中需规定食品经营方的食品安全责任以及石家庄铁道大学的责任追究权。食品经营方进入学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应接受石家庄铁道大学相关引进单位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情节严重时,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形报送相关行政及司法机关以追究其行政乃至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后勤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施行。